5月19日,吴谢宇弑母案在福建高院二审开庭。在此之前,他一审被判死刑立即执行,随后提起上诉。在二审中,吴谢宇依然表现出强烈的求生欲望,哭求法庭给他一次机会,用余生来赎罪。二审辩护律师申请为吴谢宇作司法精神病鉴定,但法庭未当庭作出是否启动的决定。
除此之外,辩护律师还提到一个很重要的辩护理由,扩大性自杀。吴谢宇的行为是否属于扩大性自杀?如果认定为扩大性自杀,是否会影响他的刑事责任?吴谢宇弑母的行为,是否必须用死刑立即执行来体现报应?这些问题,都是本案主审法官要直面的,也值得我们思考。
一、扩大性自杀
扩大性自杀一般是指自杀者在抑郁情绪的影响下,考虑到自杀后亲人的不幸或痛苦,从同情和怜悯的角度出发,先将亲人杀死后再自杀。不久前媒体报道,某地一母亲用绳带将自己和女儿缠缚后,投河溺水身亡,其中两个女儿大的8岁,小的年仅2岁。此案后续调查还在开展,如果查明母亲本身严重抑郁,那这种情况就符合扩大性自杀的表现。
扩大性自杀会给案件侦办带来两个问题:一是有人死亡,需要明确案件性质,确定是自杀、他杀还是意外。二是当自杀者自杀成功时,需要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和真实原因;而当出现自杀未遂的情况时,又需要对自杀者的精神状态做出司法鉴定。在吴谢宇案中,如其所述,还出现了“自杀者打消自杀念头”的情形,此时,对他的精神状态认定就更加复杂了。
一般而言,扩大性自杀的行为人在杀人前一定存在强烈的自杀念头,这是判定此类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;而在杀人后随即自杀,则体现了扩大性自杀案件的内在逻辑。畏罪自杀与此不同,凶手在作案之前并不存在强烈的自杀念头,作案后也不一定会立即自杀,往往走投无路了才会选择自杀。
反观扩大性自杀的当事人,在案发前可能多次尝试自杀或准备遗书,同时在杀人后自杀意图坚决。当然,也有关于抑郁症患者携子自杀时,因看到孩子拼命挣扎而突然醒悟,进而抢救孩子并放弃自杀的报道。无论如何,强烈的自杀念头至少持续到杀人时是扩大性自杀的一个重要特点,把握这个特点才能避免放纵犯罪。
国内通说认为,对于患有抑郁症的扩大性自杀者,其实施犯罪是在强烈的自杀念头与病理性抑郁情绪支配下进行的,其辨认、控制能力下降或丧失,因此可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。在司法实践中,也有多起判决做出了对行为人有利的认定。那么,吴谢宇的行为是否构成扩大性自杀呢?
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,“被告人吴谢宇悲观厌世,曾产生自杀之念,其父病故后,认为母亲谢某某生活已失去意义,于2015年上半年产生杀害谢某某的念头,并网购作案工具”。在一审中,吴谢宇称,自己与母亲相处的过程中长期处于压抑状态,他想自杀,又因为担心“自己先走了,母亲会崩溃痛哭”,于是杀害母亲。这些细节基本符合扩大性自杀的特征,因为扩大性自杀又名“家族自杀”,行为人杀害的往往都是自己最亲近的人,比如子女、配偶等,往往出发点都是“我死了,你也受罪,你也好不了,不如一起去死”。
但吴谢宇的另一些行为,又与典型的扩大性自杀矛盾。比如,一审公诉人曾经问他为何要在入户门口装摄像头和报警器,他供认说是为了观察何时被人发现,被人发现他就打算结束自己的生命。这种择机自杀的心态与扩大性自杀并不吻合。根据他的陈述,在得手之后,他突然“顿悟”,失去了自杀的勇气。这也使得扩大性自杀的认定有一定难度。
辩方辩称,一些精神障碍者遇到重大事件时,患者会突然清醒,终止自己的危害行为。这理由不假,前文也提到抑郁症患者携子自杀时突然清醒的例子。但是吴谢宇为何“顿悟”,为何清醒?为何在犯罪过程中如此心思缜密,并且体现出极强的反侦查意识?这是不是事后找理由?他现在如此强烈地想活,是否真的曾想过要自杀?他的求生欲望是一向如此,还是因为母亲的死亡激发的呢?这些疑问还需要进一步证明。
二、吴谢宇案发时的精神状态
千古艰难唯一死,吴谢宇在入狱之后渴望生,在弑母之后也没有选择自杀,他有他的理由。但是,在事后判断他的行为是否属于扩大性自杀的时候,自杀本身就成为重要根据。因此,他在案发后表现出的自私和怯懦,他的逃亡和苟活,呈现出与扩大性自杀不相吻合的特征。
吴谢宇弑母,到底是不是扩大性自杀呢?这个辩护理由很重要,但也可以说“意在沛公”。因为二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,吴谢宇在案发时重度抑郁症发作伴精神病性症状,作案时辨认、控制能力下降或丧失。我理解,这个辩护意见兼顾了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和犯罪心理。也就是说,即使法庭不认定扩大性自杀,也应该考虑吴谢宇当时的精神状况。这是在一审判决中也确认的“悲观厌世,曾产生自杀之念”,这个事实可能会对吴谢宇的刑事责任产生影响。
吴谢宇案发当时的精神状态到底如何?是否需要对他做精神病鉴定?这是从一审开始就被反复讨论的问题。二审辩护人申请对吴谢宇做精神鉴定,有个重要原因是其父亲家族有精神病史。对此,检方确认吴谢宇的两位姑姑分别患有精神分裂症以及智力障碍,但根据有关证人的证言证词,检方认为上述两位亲属的精神病症是外力刺激所致,而非家族遗传,因此不建议多此一举。
检方不愿对吴谢宇启动精神鉴定,是可想而知的——一旦鉴定意见有利于行为人,他就有可能不负刑事责任或者限制刑事责任。这样一来,鉴定人和法官就将面临来自案件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。但一般情况下,如果行为人有医院门诊、住院病历记录证明有精神异常史的;或者有精神病家族史的;或者虽没有明确病史,但有证人反映其明显异于常人、头脑笨拙、动作幼稚、有抽搐史等的,再结合行为人的目的、动机、方式、过程有悖常理,一般应当启动精神病鉴定。再看吴谢宇案的情况,两位近亲都受外力刺激导致精神病症,这个概率未免也高了点。从常理看,可以启动精神鉴定。
其实从医学角度来说,持续抑郁的人因受到特定事件的刺激,导致抑郁情绪急剧加重而做出杀人和自杀举动,可以说是事出有因。而在法律的层面,如果行为人本身的主观恶意不大,且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,给予过重的刑罚既不利于对其改造,也不利于社会示范。
三、可杀可不杀吗?
吴谢宇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。二审是否有可能改判为死缓加限制减刑,是否也能体现刑罚相当呢?我国的死刑政策是——虽然还不能废除死刑,但应逐步减少,凡是可杀可不杀的,一律不杀。为什么还不能废除呢?这可能是死刑唯一的正面意义,它能实现报应从而平复受害者及其家属的仇恨。
减少死刑的第一个理由是实用主义的,那就是死刑可能会错杀。当然本案没有这个风险。
第二个理由还是功利的,就是威慑犯罪的关键在于惩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,而不是惩罚的强度。坏人是要惩罚的,可以用自由刑去罚,严重的可以无期加限制减刑,但是没必要用死刑。因为死刑本身并不能有效地震慑犯罪,换言之,杀人杀不出敬畏心。但这一点和人们的直觉并不相符。大部分人仍然觉得,只要多死一些坏人,这个世界就会变好。在吴谢宇案的评论中,也有大量的声音说“谎话连篇赶紧杀了”。
第三个理由,就是死刑本身的正当性,这个问题见仁见智。总之,我国《刑(八)》废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,《刑(九)》废除了11个罪名的死刑,我国的死刑政策就是要确保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,真正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、不堪教育改造的犯罪分子。那吴谢宇是这样的人吗?
从媒体刊登的吴谢宇狱中来信和母亲生前日记可以看出,吴谢宇的原生家庭负担很重,父亲家族贫穷又有精神病史,母亲家族贫穷父母都是盲人。这两个人都是家族中唯一的大学生,需要承担照顾整个家族的重任。吴谢宇只能依靠学习来出人头地,但父亲的去世成为影响他和他母亲的一个“关键的转折点”,从那时起,他“一步步踏上了自我毁灭的不归之途”。开导母亲似乎是吴谢宇难以完成的任务。面对无力挣脱的控制与压力,只有死才是解脱。
也许这个故事原本的结局是吴谢宇弑母后自杀,由是成为一场匆匆谢幕的悲剧。然而吴谢宇并没有去死,他逃亡并苟活于世,即使在法庭上,他也哭着求法官让他活着赎罪。故事变得失控,说好去死的人没有去死,让我们不得不一层一层剥开洋葱,发现人心和社会最深处的秘密。
故事还有另一个更伤感的情节。在吴谢宇的狱中来信里,他提到,他作案后才慢慢意识到,当他陷入绝望时,母亲其实正在慢慢走出来。母亲的邻居说,在出事之前她的状态正在好转,“我跟她聊天,整个人的精神已经有变化了,讲话时的语气都比较轻松”。有位网友评论说,这才是本案让人感到最绝望和最无力的时刻。我同意这个判断,如果时光能重来,是否能够告诉那个少年,“别放弃,其实你还有机会”?